随着社会生活、文化的变迁,社会离婚率的不断上升,伴随而来的是婚姻子女的抚养、生活等问题,社会中有关子女抚养的纠纷也越发频繁。如何处理好抚养权纠纷,对于子女的未来发展至关重要,也对社会家庭关系的解决具有引导作用。
案情简介
原告荣某(女)、被告郭某(男)曾经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生子郭小某,2017年2月9日,荣某与郭某经海林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郭小某抚养权归郭某,由于婚生子郭小某年龄小,先由荣某照顾,郭某每月付抚养费1 000元。2017年5月中旬,郭某将孩子接到黑龙江省山市镇,交由其父母照看,另查实,双方婚生子郭小某自2016年3月7日起郭某将其接至山市镇之前就读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世纪阳光幼儿园。双方现对郭小某的抚养产生纠纷,并无法通过协商调解解决。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判决如下:一、原告荣某与被告郭某的子女郭小某由原告荣某直接抚养;二、被告郭某自2017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直至郭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荣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离婚时抚养关系的变更应由双方协商,如果离婚后双方无法就变更抚养关系达成协议,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依法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由法院裁决。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被抚养人郭小某尚幼小,虽然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被抚养人的抚养权归郭某所有,但郭小某之前始终随母亲生活,随母生活时间较长,自2016年3月起就读在牡丹江市世纪阳光幼儿园,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郭小某的身心健康。被告郭某在牡丹江市区工作,其把郭小某交由远离市区的父母照看,并不能每天陪伴在孩子身边,孩子幼小应当尽可能的由父母在身边陪伴,人民法院确定子女抚养权时,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的子女郭小某由原告荣某抚养为宜,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父母教育抚养未成年子女是其法定义务,即使父母离婚仍不能免除该义务。被告郭某声称自己月总收入在4 000元,对于子女郭小某的抚养费应当按照被告郭某的月总收入为基数进行计算,同时考虑到牡丹江市的生活水平,故本院认为应以被告月总收入的20%进行计算为宜。本院确定被告郭某应当向子女郭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子女的成长是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在此希望广大家长们,为了孩子给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妥善处理好婚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