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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作风建设】工伤“遇上”用工单位注销,工伤赔偿责任谁来担?

发布时间:2022-07-19 09:12:53


近日,阳明区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件简介

2020年6月,原告孙某应聘到牡丹江市某家具有限公司从事沙发定制工作,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日工资80元。公司没有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没成想,工作没几天,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至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手中指中节开放性骨折伤伴伸肌腱断裂,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最终认定原告系工伤,伤残鉴定为十级。因与公司协商未果,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就职公司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仲裁主体不存在,故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无奈之下,原告将牡丹江市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合计67 000元。

案件立案后,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牡丹江市某家具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李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持股比例为100%,该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进行了注销。

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由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牡丹江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人,与单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牡丹江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在原告发生工伤并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后,于2021年5月1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根据该公司章程,被告李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独资股东,该公司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亦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应在其出资范围内给付原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最终判决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孙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57 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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