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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作风建设】挖掘机司机泥罐车上受伤,引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法院这样判!

发布时间:2022-09-14 10:33:10


近日,阳明区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对原告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原告公司与被告吴某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简介

2021年7月,被告吴某通过朋友介绍到原告公司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主要工作为驾驶及维修挖掘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日工资400元。被告被派至阳明区磨刀石镇某工地工作。同年8月,吴某受工地负责人张工长指派乘坐李某驾驶的重型泥罐车外出工作,途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吴某身体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吴某受伤住院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垫付医疗费15 000元。

同年10月,吴某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仲裁部门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2021年7月18日至8月5日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立案后,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在庭审中诉称,被告虽然受原告所雇作为挖掘机司机,但在受伤时是听从工地的工长安排,为其他公司的水泥罐车干活,因此被告在受伤时既不是受原告指派,也不是在挖掘机上工作,故其伤情与原告无关。原告的挖掘机也是被该工地租用的,有活就干,没活就停,所以不存在长期雇佣被告的情形,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吴某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从事驾驶挖掘机工作,并负责维修挖掘机,其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吴某接受公司及工地负责人的双重管理,其工作时间为早6点至晚6点,如有事请假需要提前向公司负责人申请,其每天都要与原告公司员工张某对工,并且不定期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手机形式对工,即接受公司的考勤管理。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工资,双方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原告公司与吴某之间自2021年7月18日至2021年8月5日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故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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