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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超出借款金额,多还的钱还能要回来吗?

  发布时间:2024-04-09 15:56:52


近期,阳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债权人杨某要求债务人王某偿还欠款,债务人王某辩称还款已超出借款金额,反诉杨某要求其退回超出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的还款。且看法官如何认定这扑朔迷离的借款真相。

案件双方各执己见

债权人杨某起诉称,债务人王某应返还欠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率1分5,诉讼费由债务人王某承担。
债务人王某辩称,因急需用钱,第一次向债权人杨某借款10000元,要求每月付利息1 000元;第二次向债权人杨某借款20000元,杨某当即按“砍头息”方式扣款当月利息3 000元,仅支付17000元。因此,两次相加实际债权人杨某仅给付债务人借款27000元。2022年3月3日,债权人杨某以30000元欠款一直未还为理由,逼迫签订连本带息共计40 000元的欠条。王某本人根本没有收到此笔款项,双方之间并无实际借贷发生。

债务人王某反诉称:2015年12月起,杨某共借款27000元。自2016年10月起至2020年11月实际给付杨某钱款连本带息共计111950元。2021年,杨某还以30000元欠款一直未还为理由,胁迫签订连本带息共计40000元的欠款协议。双方之间并无40000元实际借贷发生。请诉债权人杨某应退还不当得利66500元,诉讼费应由债权人杨某承担。

债权人杨某反诉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反诉原告主张的是不当得利,所以其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法官认定

经核查,王某于2022年3月3日为杨某出具欠条及收条各一份,其中:欠条载明王某欠杨某40000元,利息1分5,每月600元,先本后息;同日出具的收条载明王某收到杨某现金40000元。王某自2016年10月3日至2020年11月8日共向杨某转款109000元。以上事实有杨某提交的欠条、收条,王某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导出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流水、王某向杨某转账记录、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录屏光盘以及当庭陈述。

法官认为

根据杨某提交的欠条、收条以及王某还款情况,可以确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款行为应发生在2016年9月之后。王某辩称双方借款本金为30000元,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7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以采信。因出具的欠条及收条载明的数额均为40000元,故确定双方借款本金为40000元。

结合王某庭审自认及还款记录,能够客观证实双方借款给付的利息已达年利率120%,明显超出借款发生时民间借贷关于利息最高上限的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40000元,王某已归还109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足以全部归还完毕,故杨某要求王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

关于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某有权要求杨某退还已支付的超出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的款项。

经计算王某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0年11月8日支付的超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为54575元,债权人杨某应当退还债务人王某多支付的借款本息 54575元。本诉与反诉的案件受理费均由杨某负担。

法官提醒

一、借款双方要签订借条,因为签订借条就属于合法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这既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亦是对债务人的保护。

二、利息的约定。按合同约定确定利息,但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利息4倍的,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如果没有约定的,不能主张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按其他方式确定,自然人之间借贷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胁迫下的欠条问题。债务人主张欠条系因胁迫而出具但未能举证证实,则其仍应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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