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消费者维权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有力维护了群众“舌尖上的安全”。2024年3月14日,原告谷某在牡丹江市阳明区某饭店订购快餐一份,当日中午收到快餐后,原告谷某发现套餐中的饮料已经超过保质期,维权未果后,无奈之下谷某将该饭店起诉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人民币1 000元。
收到案件后,我院立案庭认为该案件清晰明了,可通过诉前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故委派驻院调解员高广明进行调解。调解员高广明有丰富的调解经验,他同样认为该案事实清楚,本着解决纠纷的态度,组织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调解,并根据双方争议点向双方当事人充分释法说理。向饭店老板指出出售过期食品应当赔偿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同时向原告谷某指出,被告出售过期产品系疏忽,非故意行为,况且仅仅过期三天,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并且向谷某致歉,希望谷某能够互相理解,双方各退一步,达到息诉事了的目的。经过双方协商,被告某饭店一次性赔偿原告谷某5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握手言和,案件得到圆满的化解,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