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阳明区五林法庭审理了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原告张某的父亲与被告李某、王某夫妇因地界产生纠纷,双方在剧烈争吵后,互相撕扯在一起,张某见况后上前拉架,但被李某、王某殴打导致住院治疗。但张某其实有孕在身,在医院治疗期间因用了诸多对胎儿生长发育不利的药物,无奈终止了妊娠,选择了流产,这也给给张某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伤害。
故原告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 072.11元,误工费2 617.05元,护理费2 617.05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就医交通费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00元,总计11 021.21元。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拒绝支付,同时认为原告流产的费用跟自己没有任何关系,是其自己的选择。但原告认为,自己被二人打伤住院,不得不使用药物治疗,流产是无奈之举,是二人造成的结果。那么,原告人工流产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呢?
对此法官解释,关于原告人工流产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原告考虑胎儿有可能畸形而人工流产属正常认知范畴,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伤住院治疗时,应当将自身怀孕的事实及时向医生反映,由医院采取治疗方案,规避风险。因原告疏忽大意产生的后果,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由二被告赔偿人工流产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帮助,共同维护良好的邻里关系。因相邻关系引发纠纷后,原、被告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二被告采取极端行为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被告李某、王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病历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 996.41元。
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被告李某、王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二人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严重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