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我国首次在《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对这一制度并未修改。近些年,随着一房二卖、以房抵债等问题的凸显,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数量不断攀升,该类型案件中足以有效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界定尤为重要。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真实的权利状态与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不符时,应以真实的权利状态确认权利的存在。
案情简介
在被告牡丹江市某某磨料厂与第三人丹东市某某轴承厂货款纠纷一案中,我市某院于1997年2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确定:“被告辽宁省丹东市某某轴承厂给付原告牡丹江市某某磨料厂货款111 920.00元、偿还利息67 935.85元、给付赔偿金6 7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85 878.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 644.28元及财产保全费2 097.8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被告牡丹江市某某磨料厂依据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裁定,查封第三人辽宁省丹东市某某轴承厂所有的三处房屋产籍。原告魏某某、王某某、尹某、姜某某得知此事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魏某某、王某某、尹某、姜某某的执行异议,原告魏某某、王某某、尹某、姜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原告魏某某、王某某、尹某、姜某某对坐落于辽宁省丹东市某处的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不准许执行坐落于辽宁省丹东市该处的房屋。
法官说法
自20世纪七、八十年代原告魏某某、王某某、尹某、姜某某承租了在第三人辽宁省丹东市某某轴承厂名下的诉争房屋,并以扣部分工资的形式支付远远低于当时房屋市场价值的租金以及后来自修自住的方式居住至今,且该房屋的租赁权可以继承,亦没有约定明确的租期,这实际上是第三人辽宁省丹东市某某轴承厂对其职工即原告魏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原告尹某的岳父李某某的一种福利分房,原告魏某某、王某某、尹某、姜某某支付的诉争房屋的租金并不体现住房的价值,而是职工的一种福利。福利分房是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特有的一种房屋分配形式,是一种工资性住房,是计划经济体制低工资条件下的一种福利。该种房屋的获得者把其获得的福利分房视为自己所有的房屋,其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经过分房单位同意后的处分权。本案诉争房屋做为第三人辽宁省丹东市某某轴承厂对原告魏某某、王某某、尹某、姜某某以公房租赁形式的福利分房,虽然依然登记在第三人单位名下,但实际上的居住、使用者以及受益者均为四原告。根据我国的房改政策以及丹东市的征收补偿政策,四原告作为福利分房的获得者对于本案诉争房屋享有合理的可期待的私产利益或者相应的金钱利益,四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具有事实上的物权,四原告基于福利分房占有本案诉争房屋,应给予物权效力保护,四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四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合理期待要远甚于作为一般金钱债权人的被告。对于不动产而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虽然必须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但本案中福利分房确系发生在民间借贷诉讼之前,且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单位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情况下,四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物权属性,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债权,故不准许执行坐落于辽宁省丹东市某处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