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一案
提交日期:2013-12-03 10:36:26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阳执字第225号

申请执行人赵某。

被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赵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阳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李某、赵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某、李某、赵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所有权人为李某,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东七

条路平安街(由李某原有的38.76平方米,经动迁后增加公摊面积9.16平方米,又增购12.05平方米,共计为59.97平方米)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赵某名下。

二、申请执行人赵某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李新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士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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