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2-03 10:36:26 |
|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3)阳执字第225号 |
申请执行人赵某。 被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赵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阳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李某、赵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某、李某、赵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所有权人为李某,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东七 条路平安街(由李某原有的38.76平方米,经动迁后增加公摊面积9.16平方米,又增购12.05平方米,共计为59.97平方米)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赵某名下。 二、申请执行人赵某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李新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士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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