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2015年2月15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2014年7月4日因本案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行政拘留12天,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2015年2月15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2014年7月4日因本案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2015年2月15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林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20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多啦微梦网吧上网时,因与唐某某争抢电脑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某利用互联网将此事告诉了姜某某,并让其过来。被告人姜某某找到孟某某,二人立即赶到多啦微梦网吧。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孟某某再次与唐某某争执,被害人王某某见状后上前帮唐某某。被告人姜某某、孟某某将王某某叫出网吧。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孟某某用拳、脚殴打王某某。被告人姜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了王某某腿部一刀。唐某某、赵某某来到网吧外见状后,唐某某上前要帮王某某时被姜某某用刀捅伤。随后赵某某上前帮王某某也被姜旭捅伤,双方厮打在一起,王某某右肩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右肩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余伤属轻微伤。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多啦微梦网吧抓获。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抓获。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宁安市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孟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三被害人3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孟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孟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的犯罪情节相对于孟某某较重。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孟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孟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滕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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