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2014年6年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11时40分许,吴某某驾驶福田牌黑C07933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光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江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光华街由西向东直行至富江路口由王某甲驾驶的五菱牌黑CJ2779号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黑CJ2779号车内乘客宫某某当场死亡、驾驶员王某甲及黑CJ2779号车内乘客王某乙、徐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宫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无责任。
案发后,吴某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904.9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家属人民币4100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家属人民币20000.00元、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家属人民币460000.00元、赔偿被害人宫某某家属人民币430000.00元,以上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1时40分许,吴某某驾驶福田牌黑C07933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光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江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光华街由西向东直行至富江路口由王某甲驾驶的五菱牌黑CJ2779号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黑CJ2779号车内乘客宫某某当场死亡、驾驶员王某甲及黑CJ2779号车内乘客王某乙、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阳明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宫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无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与黑C07933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系雇佣关系,被告人在开车去装货的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及其车主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904.9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家属人民币410000.00元、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家属人民币460000.00元、赔偿被害人宫某某家属人民币4300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0000.00元,以上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肇事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自首说明、住院病案,证人汤某某、荀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媛媛
代理审判员  赵明杰
代理审判员  李 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滕秀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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