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东东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庞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酒后返回工地宿舍的途中。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庞某某将杨某某打倒在地,致其脑部受伤。被告人庞某某与工友张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杨某某送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杨某某颅脑损伤评定为轻伤。
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庞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亚布力林区医院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损失396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周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聂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杨某某住院病案及伤情照片,视听资料光碟,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滕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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