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移交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抓获。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冬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祝某某与同在牡丹江市绿苑三区施工的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双方被拉开后,李某甲找到同在该小区施工的弟弟被害人李某乙(男,30岁),当李某乙赶到现场后又与被告人祝某某一方的王某甲发生冲突并撕扯在一起,这时被告人祝某某冲上前去拿起一块砖头砸在被害人李某乙的头上,被害人李某乙倒地,被告人祝某某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头皮裂伤伴额骨骨折、硬膜外出血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祝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上网追逃,同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客运站附近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曹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丙、王某甲、王某乙、麻某某的证言笔录,调解协议书及收条,住院病案,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滕秀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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