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6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6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松岩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东鼎木业厂的更夫徐某某找到该厂的工人肖某某,商量盗窃水曲柳木方头的事情,肖某某表示同意。二被告人多次配合在东鼎木业厂的院内3号、4号刨切机旁盗窃水曲柳木方头,并用肖某某的一辆红色羚羊轿车将盗窃来的水曲柳木方头拉到肖某某家藏匿。当赃物达到一定数量后,二被告人联系铁岭镇附近的农用车车主将盗窃来的木方头分五次拉走卖出,获得赃款27000余元,然后将赃款平均分配。经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人盗窃的水曲柳木方头总价值29025元。
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在牡丹江市被侦查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单位3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及盗窃工具照片,户籍证明信,扣押及返还清单,证人尹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的供述笔录,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家属能积极返赃,有悔罪表现,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钱 怡
审 判 员  孙媛媛
代理审判员  李 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滕秀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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