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立娜,女。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涛,男。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执行。2015年2月15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管某某,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立娜、陈涛犯职务侵占罪,同时指控被告人郭立娜、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立娜、陈涛、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郭立娜担任牡丹江捷能热力有限公司出纳员期间,被告人陈涛(与郭立娜系夫妻关系)多次利用其与郭立娜的夫妻感情,指使郭立娜从牡丹江捷能热力有限公司账户上取钱,被告人郭立娜按照陈涛的要求,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从公司账户上取钱给陈涛供其挥霍,累计达人民币705180.64元。该款项至今未能返还。
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人王某甲与郭立娜发展成情人关系,其在明知郭立娜掌管单位资金前提下,被告人王某甲利用郭立娜对其的感情,多次通过口头或者短信方式,以“没钱了”或者“急需用钱”为由,向郭立娜借钱。郭立娜应王某甲的要求,多次将牡丹江捷能热力有限公司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93000元交给王某甲使用。案发前王某甲返还郭立娜人民币30000元(郭立娜已归还单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将人民币73000元返还侦查机关,剩余人民币90000元由王某甲的家人在案发后如数返还给被害单位,并与被害单位达成协议,被害单位不追究王某甲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郭立娜、陈涛于2014年5月19日,被侦查人员在山东省威海市茼山镇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24日和3月28日在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挪用163000元,只承认剩73000未还,2014年5月23日在牡丹江市被侦查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立娜、陈涛、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明细账,短信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劳动合同,银行账单,证明三份,证人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郭立娜、陈涛、王某甲的供述笔录,视听资料,破案及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立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陈涛侵占单位资金人民币705180.64元,构成职务侵占罪;郭立娜伙同王某甲挪用单位资金163000,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对三人分别予以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部分自首,能主动返赃,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郭立娜、陈涛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立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
被告人陈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钱 怡
审 判 员  孙媛媛
代理审判员  李 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滕秀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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