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阳执字第166号
申请执行人于洪伟
被执行人鲁春龙
于洪伟与鲁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阳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洪伟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鲁春龙给付173872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被执行人鲁春龙暂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院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阳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于洪伟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鲁春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鲁春龙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初长青
代理审判员  李新刚
代理审判员  关祖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士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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