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阳执字第142号
申请执行人单士俊
被执行人刘士海
单士俊申请执行孙士海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阳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单士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刘士海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欠款243,800.00元,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为止,案件受理费4957元,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士海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城市信用社、股票交易大厅、公安车辆管理所、房屋产权处等均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单士俊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应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单士俊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士海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刘士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本案执行的标的额248,757.00元尚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阳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单士俊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刘士海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被执行人刘士海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永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宋 伟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