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阳执字第50号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伟澳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纪华,经理。
被执行人牡丹江阿穆尔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现民,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黑龙江省伟澳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牡丹江阿穆尔食品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牡丹江阿穆尔食品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伟澳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牡丹江阿穆尔食品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伟澳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牡丹江阿穆尔食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牡丹江阿穆尔食品有限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初长青
代理审判员 关祖辉
代理审判员 李新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士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