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阳执字第45号
申请执行人吴楠
申请执行人于治霞
被执行人王利波
本院在执行吴楠、于治霞与王利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王利波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楠、于治霞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王利波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吴楠、于治霞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王利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王利波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初长青
代理审判员  关祖辉
代理审判员  李新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士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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