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女。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英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4时40分,被告人钱某某要包车从牡丹江市到绥芬河市通过他人联系到被害人朱某某。被告人钱某某向朱某某谎称自己在绥芬河经营一家药店,要去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批药,并谎称当天返回绥芬河市。当二人到达二院后,被告人钱某某进了门诊楼,被害人朱某某在车上等她。过了一会,被告人钱某某出来对朱某某说自己带的钱不够,谎称让其拉自己到牡丹江市新玛特购物中心附近找朋友借钱。由于被害人朱某某着急回绥芬河市,就对被告人钱某某说自己可以用银行卡取钱先借给其使用。二人来到二院内的ATM取款机前,被害人朱某某取了18000元并交给了被告人钱某某。被告人钱某某拿到钱后让被害人朱某某去把车提到住院部门口。被告人钱某某趁机乘坐出租车离开二院,被告人钱某某为防止被朱某某认出,遂到牡丹江市地下商城,买了一件棉服,用以伪装自己,随后乘车离开牡丹江市。
被告人钱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在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鹤城丽都小区4号门807室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谷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频资料,被告人钱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电话记录,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钱某某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并已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滕秀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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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