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7月2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末至2013年7月初,被告人董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付某某、丛某等三人,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五林河支流河道内使用挖掘机、铲车等机械非法采砂。经黑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董某某非法开采牡丹江市五林镇五林河河道内建筑用砂和卵石总资源量6516.39m3,价值119783.30元。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牡丹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执法巡查检查记录本,矿产巡查报告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单,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证明,情况说明,牡丹江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证人丛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笔录,黑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评审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自首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相关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砂,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当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系自首,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 怡
审 判 员 孙媛媛
代理审判员 李 坤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滕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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