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牡丹江市龙岗大酒店参加朋友女儿的婚宴。大约14时许,王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东六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街附近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杨某某(女,60岁)撞伤,杨某某的亲属随后报警。警察接警到达现场后,将王某某带到医院抽取血液,并送至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1.2mg/dl,属醉酒驾驶。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某某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事故现场及肇事摩托车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现实表现证明、谅解书、破案经过、110报警受理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应视为其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滕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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