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2010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英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流窜至牡丹江市寻找盗窃目标。10月29日汤某某先到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荣锦名都小区5号楼6单元201室王某某的家中,在王某某家卧室的电视机柜内盗窃现金人民币700元。汤某某作案后继续寻找盗窃目标,当日下午又到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恒丰小区21号楼1单元202室张某某的家中盗窃了云烟(软珍品)5条、软玉溪4条、红塔山(软经典1956)1条、云烟(硬紫)1条、黄金叶(金满堂)1条、中华(硬)1条等十三条香烟及旧版人民币180元,并于同日到牡丹江市西三条路279号金帝来烟酒超市将香烟以1900元的价格卖掉。2014年11月25日,汤某某又到黑龙江省依安县寻找作案目标,并于当日在依安县翰林小区1栋2号车库的刘某某家进行盗窃,窃得两条黄金项链。2014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黑龙江省依安县被阳明公安分局民警抓获。盗窃所得财物,部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经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认定为汤某某盗窃物品鉴定标的价格总计9788元人民币。
经牡丹江市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JC1张某某家被盗现场手印与编号为YB1的汤某某右手指捺印样本认定同一。
综上,被告人汤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5日之间,共入室盗窃三次,窃得人民币880元、千足金项链两条、香烟十三条,价值共计106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项链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判决书、烟酒超市记账单、扣押及返还清单,证人葛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盗窃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曾在未满十八周岁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滕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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