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黑C66K33号银灰色五菱牌微型面包车行驶至牡丹江市阳明区恒丰路恒丰造纸厂南侧火车道口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关某某(男,24岁)驾驶的黑CT2364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在附近巡逻的警察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醉酒嫌疑后报警,交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带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抽取了血液样本,送至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23.4mg/dl,已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黑CT2364出租车车主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1600元,并取得车主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报警受理单,破案经过,事故现场照片及涉案车辆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结算单,谅解书,证明书,证明材料,现实表现证明,证人邱某某、杨某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文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滕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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