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末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携带家中或购买的钢锯条、绳子、铁丝等作案工具多次来到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三道加油站铁岭路南边的地里,曹某某用钢锯将该处的被害人李某甲(男,43岁)、李某乙(男,46岁)等所有和使用的大棚横撑、底撑钢筋260根、暖窖大棚钢筋架子42个锯断,用绳子或铁丝将其捆绑好后,藏在旧爱河火车站火车道旁的电缆沟里,当日或过后将其卖到铁岭镇第十二废品收购站。曹某某先后作案18次,卖得赃款约人民币600-700元。2015年2月16日8时许,曹某某在扛着盗窃来的钢筋到第十二废品收购站的途中,被李永福发现并报警。
经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鉴定标的(温室大棚铁架等物品)价格总计为:肆仟玖佰捌拾贰元整(人民币498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收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丙、张某、苗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讯问试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滕秀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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