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教养一年;2008年10月犯盗窃罪被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2015年4月9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瑜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0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因没有钱花,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北方工具厂附近的矿山市场大集南侧入口处寻找目标实施盗窃,趁被害人徐某某正在买食品没有防范意识时,右手持镊子伸进徐某某右侧下面衣兜内,将衣兜内的24元钱盗走。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24元人民币已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赃款照片,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滕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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