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冬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受理李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0月10日,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沙石款86100元、运费14600元、违约金30210元,合计130910元。该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向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向张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某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更改联系方式,致使法院无法联系。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调查,发现张某某于2014年1月8日收到工程款2100000元(其中430000元系张某某所有)后下落不明。2014年11月14日,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对被告人张某某上网追逃。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海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的代理人赵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偿还李某某156000元。同年2月16日,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终结(2013)阳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2014)阳执字第104号执行卷宗,执行裁定书,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与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可酌定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滕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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