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牡丹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冬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22时10分,李某某驾驶黑CT0074号出租车沿牡丹江市光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江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光华街由西向东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的黑C8666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某某及同乘的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报警,民警发现被告人崔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即将其带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次日8时30分送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00.4mg/dl,已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36.1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破案经过,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收条,协议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酒精检测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文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滕秀云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