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冬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2时许,于某某的姐夫龙某某(在逃)到位于穆棱市兴源镇的于某某家中。因二人的岳母正在牡丹江市红旗医院住院,于某某的妻姐冯某某(龙某某的妻子)在红旗医院伺候二人的岳母。龙某某让于某某驾驶于某某所有的黑C79483号长安之星微型箱货车到牡丹江市红旗医院接冯某某。车开到牡丹江市内时,因于某某不熟悉牡丹江市道路怕找不到路,就让龙某某给冯某某打电话,让冯某某打车到牡丹江市光华街桦林道口。之后二人在车上等冯某某。在等人过程中于某某突然想盗窃一辆电瓶车供自己使用,就和龙某某商量盗窃电瓶车的事情。龙某某开始不答应,于某某继续和他商量,龙某某同意。冯某某到了之后,于某某开车拉着二人到了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爱河新城小区最北侧的位置,于某某和龙某某二人要下车进行盗窃,冯某某劝阻二人未果。于某某从自己的车上拿出螺丝刀和龙某某一起到小区内寻找电瓶车。二人找到一辆绿色三轮电瓶车,就开始用螺丝刀撬锁。撬锁时有人路过,二人躲了一会后继续撬锁。将锁撬开后,二人将电瓶车推上于某某驾驶的货车车箱内,驾车回到穆棱市兴源镇于某某家中。经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电动车及指认电动车照片,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收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冯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由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笔录,于某某辨认笔录,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审讯视频及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坦白,能积极返赃,有悔罪表现,故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 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滕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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