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阳执字第201号
申请执行人张淑枝
被执行人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
张淑枝申请执行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淑枝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欠款23286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240660元,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城市信用社、股票交易大厅、公安车辆管理所、房屋产权处等均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淑枝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应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张淑枝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本案执行的标的额240660元尚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阳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张淑枝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被执行人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永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