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阳执字第197号
申请执行人王善海
被执行人闵洪生
王善海申请执行闵洪生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阳五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善海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闵洪生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欠款23900元,案件受理费199元,合计:24099元,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闵洪生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城市信用社、股票交易大厅、公安车辆管理所、房屋产权处等均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善海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应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王善海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闵洪生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闵洪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本案执行的标的额24099元尚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阳五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王善海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闵洪生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被执行人闵洪生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永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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