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阳执字第178号
申请执行人姜清海
被执行人朱延国
被执行人陈瑰荣
姜清海与朱延国、陈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阳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姜清海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朱延国、陈瑰荣给付2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姜清海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阳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姜清海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朱延国、陈瑰荣到期不履行和解协议,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朱延国、陈瑰荣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初长青
代理审判员 李新刚
代理审判员 关祖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士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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