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牡某某江市阳明区人某甲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牡某某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牡某某江市人某甲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某某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牡某某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牡某某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牡某某江市阳明区人某甲法院取保侯审。
牡某某江市阳明区人某甲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某某江市阳明区人某甲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琳、胡东东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某某江市阳明区人某甲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因偿还贷款及开发九三农垦工程缺少资金,与被告人孙某某预谋骗取贷款。董某某、孙某某找到朋友及施工工人等,明知这些人非个体经营者,仍虚构这些人个体经营者的身份,虚构借款用途(个体工商户扩大生产规模、个人购房等用途),向牡某某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岭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联保贷款13人共14笔(栾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名下各500000元;任某某、王某某名下各500000元;王某甲、吕某某名下各350000元;魏某某名下350000元,孙某某名下330000元,孙某甲名下320000元,崔某某、张某甲名下各370000元,于某某名下340000元)共计5280000元;保证担保贷款2笔(王某乙名下390000元、姜某某名下380000元)共计770000元,董某某、孙某某骗取信用社个体工商户联保贷款和保证担保贷款总计6050000元,贷款下发后改变贷款用途,资金由董某某实际使用,用于偿还前期已到期的贷款2793024.98元,给九三农垦建设局交纳工程保证金1350000元,其他资金以现金形式投入九三农垦锦绣家园小区开发前期工程。
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董某某虚构这些人个体经营者的身份,虚构借款用途,仍帮助董某某联系手下施工工人(王某甲、张某甲、孙某甲、崔某某、于某某、任某某)去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贷款资金由董某某实际使用。
经侦查,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凯蒂宾馆抓获归案;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一、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个体工商户联保贷款总额5280000元有异议,认为其中栾某某、郭某某各500000元,属于个人借款;二、个体工商户联保贷款不是其办理的,而是由孙某某实际联系、办理的,自己并没有实际参与;三、孙某某办理个体工商户联保贷款,是为其个人入股公司、争取个人利益所为。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无被害对象,信用社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发放的个体工商户贷款和保证贷款;二、信用社早在2011年已经向牡某某江市阳明区人某甲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通过某甲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了涉案贷款,其并没有对涉案贷款已经形成不良贷款作出认定,且发生法律效力,信用社没有遭受任何经济损失,贷款行为是双方合意借贷行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三、本案因部分借款人未到庭,致使部分钱款无法核实,由此辩护人认为栾某某、郭某某的贷款不应计算在骗取贷款金额内,应为董某某的个人借款,吕某某的贷款中有部分贷款是其本人自用并非董某某实际使用。
并针对上述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牡某某江市阳明区人某甲法院(2012)阳某甲商初字第105号某甲事调解书(复印件);
2.信用社上报经侦部门协助清收的请示;
3.董某某和姜某某出具的借据(复印件);
4.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
5.融资协议(复印件);
6.姜某某在2012年7月还款记录(复印件);
7.在九三农垦工地与董某某和天星公司合作的人员梁占林出具的证明、总工程师郝某某出具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因偿还贷款及开发九三农垦工程缺少资金为由,由其本人或通过被告人孙某某找到任某某、王某某等11人,二人虚构这11人为个体经营者身份,编造贷款用途(个体工商户扩大生产规模、个人购房等用途),通过信贷员唐某某(另案处理),向信用社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联保贷款11人共12笔(李某某名下500000元;任某某、王某某名下各500000元;王某甲名下350000元;吕某某名下350000元;魏某某名下350000元,孙某某名下330000元,孙某甲名下320000元,崔某某、张某甲名下各370000元,于某某名下340000元),其中吕某某名下350000元中的100000元归戴某某实际使用,以上个体工商户联保贷款共计4180000元;保证担保贷款2笔(王某乙名下390000元、姜某某名下380000元)共计770000元。综上,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骗取信用社个体工商户联保贷款和保证贷款总计4950000元。在贷款下发后改变贷款用途,资金由董某某实际使用,用于偿还之前已到期的贷款2793024.98元,交纳九三农垦建设局工程保证金1350000元,其他以现金形式投入九三农垦锦绣家园小区前期开发工程。
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董某某虚构借款人个体经营者的身份,虚构借款用途,仍帮助董某某联系手下施工工人(王某甲、张某甲、孙某甲、崔某某、于某某、任某某)去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贷款资金由董某某实际使用。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凯蒂宾馆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及基本情况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其自然情况与起诉书认定一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牡某某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及的借款人郭某某、栾某某、任某某、崔某某、于某某、孙某甲因电话更改、离开户籍地等原因,无法找到;
3.牡某某江东大劝业场证明,证实王某某、任某某两人在东大劝业场的租赁合同不是真实合同;
4.牡某某江城区水土保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戴某某为牡某某江城区水土保持办公室工作人员,马某某非本单位工作人员,该单位2011年未曾使用过牡某某江市橡胶坝管理处公章;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王某乙在信用社的银行资金流转情况;
6.九三建设局关于锦绣家园小区开发情况说明、保证金票据及返还保证金票据,证实董某某在九三建设局开发锦绣家园小区并交住建局工程保证金1350000元,保证金已按工程进度陆续全部返还;
7.信用社资金流向说明,证实董某某偿还前期贷款共计2793024.98元;
8.信用社报案材料,证实牡某某江市农村信用社个体工商户联保贷款实施细则及董某某、孙某某骗取贷款的个体工商户借款人是张某甲、魏某某、孙某甲、孙某某、于某某、崔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栾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吕某某、王某甲,保证贷款人是王某乙、姜某某;
9.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董某某系列贷款金额总计及吕某某名下贷款已归还257942.19元;
10.信用社贷款档案,为侦查阶段经董某某亲自逐一对比指认确定,证实董某某、孙某某联系办理个体工商户联保贷款及保证贷款时向信用社提交的相关手续及贷款用途;
11.新北龙大市场证明,证实李某某与新北龙大市场签订租赁合同南厅E111,租期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
12.牡某某江东一地下商城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王某甲、魏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崔某某、张某甲、于某某与东一地下商场签订的租厅合同是真实的,但是没有实际经营过;
13.贷款资金去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骗取贷款的去向;
14.牡某某江市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档案资料及联保小组借款资料,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骗取贷款的数额及人员情况;
1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个体工商户联保贷款办理条件,并证明李某某是被告人董某某在联系办理个体工商户贷款时通过董某某认识的,还证实董某某曾给其打电话授意其给孙某某办理贷款,并称“孙某某办的贷款也是给我实际使用”;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是董某某找李某某顶名办理个体工商户联保贷款,借款申请书不是李某某本人提供的,内容不属实,贷款实际使用人是董某某;
1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董某某找到王某某说用其名义帮忙办点贷款,贷款用在工程上,董某某负责还,其只要签名就行。还证实其不是个体工商户,也没有营业执照,一切贷款手续都是董某某准备的;
18.证人魏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董某某让其顶名帮忙办理贷款,相关材料董某某准备,魏某某只是去签字,魏某某从来没有经营过东安区宏坤休闲服装店,也没有办理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没有经营过服装批发、零售生意;
19.证人魏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董某某找到魏某甲说以她妹妹魏某某在地下商场经营床子为名到信用社替他办贷款,董某某准备相关材料,让她妹妹去信用社签字,董某某负责还款,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都是董某某提供给信用社的;
2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孙某某找到张某甲替董某某办理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董某某。其从来没有经营过牡某某江市东安区战狼休闲服装店,也没有营业执照;
2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信贷员唐某某告诉董某某联保贷款人太少让董某某再找几个人联保贷款,董某某就通过孙某某用虚假材料替董某某贷款,并联系于某某、孙某甲、张某甲、崔某某、王某甲、任某某用同样手段替董某某骗取贷款,虚假手续由董某某提供;
2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戴某某没有作为担保人给王某乙担保过390000元贷款,董某某通知戴某某带吕某某到信用社三楼签字办理贷款手续,马某某和自己的“职业和工资收入证明”是戴某某利用单位废弃的公章出具的,董某某对戴某某谎称是四户联保,一共只能贷款350000元,这350000元四家分,给戴某某分了100000元,吕某某联保组的其他人员都是董某某联系找的。但实际吕某某个人名下贷款即350000元。其中100000元由戴某某使用,戴某某并不知道贷款的实际金额是350000元,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是戴某某提供给董某某的,其余材料都是董某某提供的。且证实王某乙的担保贷款中,保证人戴某某、马某某的职业和工资收入证明均不属实;
2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名下贷款是董某某通过孙某某找到他,手续是董某某办理的;
2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董某某是通过戴某某找到他,其不具有个体工商户资质,相关材料也不属实,其只是碍于戴某某的情面到信用社去签个字;
2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名下的保证贷款,是替董某某办理的,办理贷款时董某某谎称贷款80000元,后来其才得知她名下贷款金额为390000元,在贷款时王某乙本人并不知情。而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是董某某。卡号是6212280003700373152的鹤卡,进出的资金为天星房地产公司的资金,资金如何使用都是董某某决定,存取款凭条上存入的1060000元资金都是董某某找人办贷款后转入公司使用的这张鹤卡。董某某联系好信用社后,让人去信用社顶替办贷款,贷款由董某某使用,并负责归还,与这些顶名的人没有关系。王某乙名下尾号3152的鹤卡是董某某要求其去银行以其个人的名义开立的;
26.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为姜某某担保贷款作担保人,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董某某。贷款实际用途是干工程。
27.证人姜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董某某找其贷款,信贷员和董某某到其单位去签的字,申请贷款用途为购房,实际用途是用在九三工程上了;
28.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个体工商户联保贷款及保证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其本人,贷款大部分用于工程建设及偿还前期贷款;
29.破案及抓获经过、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系被抓获到案、孙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30.信用社关于董某某、姜某某经依法诉讼偿还贷款200000元的情况说明,证实姜某某偿还的200000元已落到吕某某还款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以栾某某、郭某某名义的骗取贷款均因无贷款人本人的证言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人董某某以栾某某、郭某某名义贷款,故本院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对二人名下的贷款数额予以相应扣减,因此骗取贷款数额为4950000元。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辩称个体工商户联保贷款不是其办理的,而是由被告人孙某某实际联系办理的,且是为了孙某某个人入股公司,争取个人利益所为的辩解意见,因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联系办理贷款相关手续的目的是帮助董某某盘活资金用于九三农垦工程建设,以期得到工程启动后负责水电等施工过程中的部分利益,以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为主要策划者、办理贷款是为其个人入股公司,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辩称其不认识李某某,李某某是信贷员唐某某找来的,贷款相关手续也不是自己办理的辩解意见,因董某某的当庭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而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笔贷款是董某某找到李某某为其办理,且实际使用人为董某某,庭审中董某某亦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无被害对象,信用社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发放贷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即使信贷员明知借款人董某某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仍然向信用社提交这些不实资料以致信用社为借款人发放贷款,也并不影响认定被告人犯有骗取贷款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牡某某江市阳明区人某甲法院(2012)年阳某甲商初字第105号某甲事调解书已解决涉案贷款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虚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编造贷款用途骗取信用社贷款,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又包括金融机构财产权。结合本案,虽然信用社案发前提起了某甲事诉讼,但这属于金融机构对其财产权的一种私利救济手段,信用社虽通过某甲事调解的方式与被告人董某某达成协议,但被告人董某某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偿还贷款,且在贷款合同订立之初,被告人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更加说明了董某某的行为具有欺骗性质,因此公诉机关应当追究其骗取贷款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部分借款人未到庭,致使部分钱款无法核实,因此栾某某、郭某某的贷款不应计算在骗取贷款金额内,应为董某某的个人借款,吕某某的贷款中有部分贷款是其本人自用并非董某某实际使用的辩护意见,因栾某某、郭某某的贷款部分前已论述,现不赘述。本案中以吕某某名义贷款的350000元中确有100000元为戴某某实际使用,且该笔贷款经信用社核实已归还257942.19元,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各有分工,二人所签订的融资协议是在本案发生后即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不足以否定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以欺骗的手段,虚构个体工商户身份骗取贷款的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贷款由其实际使用;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且作用较轻,并未实际使用贷款,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所骗取的贷款大部分用于偿还以往陈欠及工程建设,被告人董某某及其妻子又于2012年7月偿还信用社200000元,后期由于资金链断裂而无法偿还,并未用于个人挥霍,因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某甲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部分缴纳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某某江市中级人某甲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钱 怡
审 判 员 孙媛媛
代理审判员 李 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滕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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