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冬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陪同朋友到位于牡丹江市桦林大道的牡丹江市一汽大众4S店选购轿车时,将手包落在休息大厅的沙发上。当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离开该休息大厅去提车时,发现沙发上王某落下的手包,便将手包拿起,放在衣服内左侧腋下,走进4S店吸烟室,把手包中的现金2700元取出揣入兜中,将手包放于吸烟室的摆台上,随后开车离开4S店来到牡丹江火车站接站。在接站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便驾车返回4S店,并主动向在4S店监控室调查取证据的公安机关人员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将赃款上交到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现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张某、关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识到自己错误,积极返还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滕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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