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2007年4月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6月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8月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6月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东京城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瑜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9时,被告人焦某某因没钱花,便在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桦林市场寻找盗窃目标,发现被害人郑某某在一摊位处将零钱放进上衣左侧外兜内。被告人焦某某趁其不备,用左手拿着事先准备好的铁制镊子伸进被害人上衣左侧衣兜内,将7元人民币盗走。
被告人焦某某于2015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盗7元人民币已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郑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赃款照片,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滕秀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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