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冬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牡丹江市牡丹江街板门店一楼大厅内盗窃被害人尹某某外衣兜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750元,被盗钱包经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0元。
2.2015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牡丹江市七星街夏威夷酒店海鲜自助大厅内,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外衣兜内的现金3440元。
3.2015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牡丹江市七星街双龙饺子饭店一楼大厅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放在椅子上的笔记本电脑包,包内有戴尔INSPIRON-3542型电脑一台,电脑经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500元,电脑包内有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左右。
4.2015年3月16日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牡丹江江市西三条路长安街香源自助烤肉大厅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外衣兜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60余元。
5.2015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牡丹江市西二条路新安街川娇自助火锅店二楼大厅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兜内的索尼XL39H手机,经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400元。
6.2015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牡丹江市西一条路啃上瘾骨头锅店内,盗窃被害人孙某甲外衣兜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342元。
7.2015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牡丹江市东四条路顺峰火锅一楼大厅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外衣兜内的现金1500元及顺峰火锅代金券140元。
以上被盗物品已全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除被害人王某乙以外(因被害人王某乙无法取得联系,其被盗财物260元已随案移送),赃款、赃物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在其家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尹某某、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孙某甲、王某甲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搜查笔录,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坦白,能积极返赃,有悔罪表现,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 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滕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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