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冬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7时许,被告人沈某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兴意网吧时,听见网吧内有手机铃声响起。被告人沈某走过去看到网管高某某正在睡觉,其床边有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4手机,于是推开吧台门,将手机偷走。被告人沈某将SIM卡取出,将手机交给朋友曲兆言,并谎称该手机系捡来的,让曲兆言帮助贩卖。经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沈某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曲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笔录,试听资料,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刑罚。被告人沈某能够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其处罚。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可对被告人沈某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滕秀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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