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冬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20时47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黑C68969号两轮摩托车沿牡丹江市光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牡丹江市铁岭河大桥时与行人韩某某、杜某某相刮撞,造成韩某某、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光华社区警务室民警张爽、赵志学、关健在巡逻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当场将其控制并报警。21时40分,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次日9时30分送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79.6mg/dl,已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韩某某、杜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详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现实表现证明,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协议及收条,证人关健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韩某某、杜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滕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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