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灵龙,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3198608123519,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建福小区2号楼4单元701室。2012年8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8月31日被羁押)。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灵龙、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灵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刘灵龙骑行本田400型摩托车时将其摔坏。2014年5月26日22时许,为修理摔坏的摩托车,被告人刘灵龙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面包车从桦林镇来到牡丹江二发电小区月亮门处,意欲盗窃该小区被害人尹某某(男,48岁)的本田400型摩托车。被告人王某某下车从月亮门进入小区内,刘灵龙在车上接应。被告人王某某在小区内将尹某某的摩托车车锁撬开后,驾驶摩托车向牡丹江市市区方向驶去,刘灵龙驾驶面包车跟随其后。在途中的一处空地上,二被告人将摩托车抬入面包车内,随后驾驶面包车返回牡丹江市桦林镇。2014年5月27日,尹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18日,被告人刘灵龙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刘灵龙得知事情暴露后,电话通知王某某将被盗的摩托车送回。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将盗窃的摩托车恢复原样后送到桦林镇中心浴池,尹某某接到取车电话通知后,到牡丹江市桦林镇中心浴池将部分损坏的摩托车取回。经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本田牌400型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500元。
被告人刘灵龙于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建福小区的家中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家中抓获。
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尹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家人赔偿尹某某摩托车维修费3000元,尹某某为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灵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收条、谅解书,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刘灵龙的供述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灵龙、王某某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鉴于二被告人能积极返赃,有悔罪表现,王某某又另行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灵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灵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灵龙因犯故意伤害罪宣告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钱 怡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滕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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