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霞,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21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开车与霍某某送董某某到牡丹江市皇都郦景小区。董某某因进小区大门一事与该小区保安兰某某发生口角,并先动手打兰某某。被害人朱某某上前劝阻时与在场的被告人赵某某发生撕扯,随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朱某某被拽倒,赵某某趁机骑到朱某某身上,用拳头殴打朱某某头部,后被他人拉开。经法医鉴定:朱某某右眼部损失评定为轻伤一级,右手第5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损失5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左某某、霍某某、金某某、兰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视听资料光碟,住院病案,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赵某某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该辩护意见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形,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滕秀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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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