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冬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马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西沟村自己所有的林木,经聘请牡丹江市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此案现场进行技术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滥伐林木共计765株,立木蓄积合计13.52立方米。被告人马某某对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西沟村林地内砍伐自己所有林木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侦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滥伐林木案件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合同书、介绍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林业工程师资格证书、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马某甲、曲某某、孟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马某某滥伐林木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滕秀云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