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199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0年11月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执行。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冬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0点4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河镇市场(铁岭街文化用品商店门前)卖冻柿子的摊位前,扒窃被害人李某某斜跨背包内的现金177元,陈某某拉开背包拉链,将包内现金拿到手准备转身离开时,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后将被告人移交给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处理。盗窃所得财物177元人民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指认犯罪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石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多次盗窃前科,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滕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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