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商初字第7号
原告张恒刚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
委托代理人陶丽丽
被告郑祖旺
委托代理人解维亮
被告朱延明
被告朱延国
原告张恒刚与被告郑祖旺、朱延明、朱延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远、陶丽丽、被告郑祖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维亮、被告朱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恒刚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祖旺签订煤泥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煤泥包含运费价格每吨310元,被告郑祖旺按购买数量向原告出具欠条,待2013年12月份之前将煤泥款支付给原告。如被告郑祖旺违约,承担欠款总额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上浮30%作为违约金数额,被告朱延明、朱延国为被告郑祖旺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如发生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内容。自2013年8月开始被告郑祖旺共向原告购买煤泥3001.01吨,向原告出具欠条9张,金额930313.10元。被告郑祖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缴纳超重罚款等费用向原告借款6次计120200元,被告郑祖旺共欠原告1050494.8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由于被告郑祖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计算每日为784.36元,至原告起诉日共13天,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3255.68元,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一直未全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给付欠款1050494.80元;二、判令三被告给付2013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违约金13255.68元,起诉日至法院判决前的违约金按每日784.36元计算;三、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300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郑祖旺辩称:被告郑祖旺与原告并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垫付的煤泥款,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煤泥买卖合同并没有履行,此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郑祖旺接到赵某每车的吨数后告诉原告所需煤泥款,由原告垫付煤泥款。被告郑祖旺与原告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郑祖旺从赵某处共买来1318吨煤泥,其中原告垫付煤泥款92456.50元,剩余的煤泥款被告郑祖旺已给赵某出具了欠条。被告郑祖旺与赵某间是买卖关系,与原告未形成买卖关系,是借贷关系,与担保人无关。
被告朱延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朱延国辩称:原告为被告郑祖旺垫钱做煤泥生意,被告郑祖旺遂找被告朱延国,让被告朱延国为此担保。被告朱延国因被告郑祖旺既是村长,又与自己是亲属,答应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7月末,原告、被告郑祖旺、被告朱延国找到被告朱延明,约定由被告朱延明、朱延国为被告郑祖旺提供担保。此后被告朱延明、朱延国与原告及被告郑祖旺不再联系,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郑祖旺间买卖煤泥的数量、价格和结算情况。后经了解,原告与被告郑祖旺间并未发生煤泥买卖,因原告未提供煤泥,对于该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郑祖旺均未履行,所以合同无效,担保也是无效的。对原告起诉的煤泥吨数有异议,实际交易的煤泥吨数为1318吨,其中原告支付煤泥款92456.50元,其余的煤泥款被告郑祖旺为赵某出具了欠条,该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被告郑祖旺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行为,其一是煤泥价款过高,事实上煤泥只卖出过180元/吨、140元/吨、75元/吨3种价格,原告与被告郑祖旺却约定结算价格为310元/吨,被告郑祖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未按真实价格结算,目的是恶意串通欺诈;其二是被告郑祖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多数为虚假欠条,其中2013年8月13日出具2张欠条,共涉及1071.28吨煤泥,与事实不符。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两张欠条涉及煤泥数量分别为742吨和120.5吨,同一天不可能拉这么多,这两张欠条有被告郑祖旺给朱延国出具的证明,他证明这800吨的煤泥欠条并没有拉回来,在赵某处存放,2013年8月23日742吨的煤泥欠条是假的,是为了让担保人承担损失而制作;其三原告在诉状中称缴纳超重罚款不属实,路政罚款应当当场罚款,不可能过后罚款,与欠据日期不符。综上,原告与被告郑祖旺恶意串通故意制造虚假欠条恶意诉讼,损害担保人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解除查封担保人被查封的财产,担保人保留诉讼权利。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煤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祖旺在2013年7月31日签订煤泥买卖合同,被告朱延明、朱延国作为被告郑祖旺履行合同的担保人在煤泥买卖合同上签字的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祖旺约定在2013年12月份之前进行结算并将全部煤泥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证明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支付煤泥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欠款总额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并在此基础上上浮30%作为违约金总额;证明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的事实。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证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是煤泥买卖关系,不是其他法律关系。
被告郑祖旺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在事实上没有真实履行,被告郑祖旺是从赵某处拉回的煤泥,原告只是为被告郑祖旺垫付煤泥款,所以原告与被告郑祖旺之间不存在煤泥买卖关系;2013年10月份之前原告与被告郑祖旺并没有就其垫付的煤泥款进行结算,因为被告郑祖旺给原告出具的每张欠据上都有明确的发货单价,就是是否进行结算的依据;由于双方没有结算,所以不存在被告郑祖旺违约的问题,被告郑祖旺也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郑祖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约定。
被告朱延国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朱延明、朱延国是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但原告与被告郑祖旺并没有按合同履行,所以原告把担保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郑祖旺签订的,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朱延明、朱延国在已经制成的书面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其知道合同履行方式并自愿为被告郑祖旺提供担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有煤泥吨数和价格的欠条9张、原告名下的邮政银行汇款明细单一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单二份、龙江银行汇款明细单一份、原告支付煤泥运费汇款凭证10张、原告购买煤泥款汇款凭证2张、原告履行合同状况汇总单一份。证明被告郑祖旺向原告出具欠条9张,体现欠原告煤泥款930295.00元,折合煤泥3000.95吨,扣除重复出具的304.38吨,单价75元/吨的煤泥,实际买卖煤泥2696.57吨,按照单价310元/吨标准计算,实际被告郑祖旺欠煤泥款835937.19元的事实。本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买卖合同,被告及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郑祖旺对其中7张欠条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3年8月23日单价310元/吨,共计742吨煤泥,总价款230000.00元的欠条及2013年8月13日单价75元/吨,共计800吨,总价款248000.00元的欠条虽然都是被告郑祖旺写的,但并没有真正发生,因为被告郑祖旺从没买过单价310元/吨的煤泥,2013年8月23日的这张欠据是根本不存在的。2013年8月23日的煤泥没有实际履行和发生,因为单价75.00元/吨的煤泥还有500吨在赵某处存放,被告郑祖旺根本没有接收,欠条是提前打的,所以不承担欠款责任,针对另外7张欠条,被告郑祖旺在每张欠条上均标明了单价,其结算数额应按照单价结算,不应当按单价310.00元/吨结算,而且这些欠条中原告只给被告郑祖旺垫付了92456.50元的煤泥款,并没有垫付全部煤泥款,被告郑祖旺如承担责任只应承担92456.50元的欠款,结算后其余的被告郑祖旺已经与赵某出具了欠据。银行汇款给被告郑祖旺的钱(邮政卡尾号为399)给肖某121604.40元,其中60000.00元是订800吨煤泥的钱,这800吨煤泥还在赵某处。
被告朱延国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所有欠条真实性有异议,对汇款有异议,原告与被告郑祖旺之间有其他合作,汇给被告郑祖旺的钱不是用于购买煤泥所花的费用,原告汇给肖某的钱被告朱延国不清楚。9张欠条均未按口头约定让担保人签字。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郑祖旺为原告出具的,且欠条上均有被告郑祖旺署名,被告郑祖旺关于2013年8月23日单价310元/吨,共计742吨煤泥,总价款230000.00元的欠条及2013年8月13日单价75元/吨,共计800吨,总价款248000.00元的欠条并没有真正发生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朱延国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欠条4张共5笔欠款。证明被告在履行煤泥买卖合同过程中,向原告借款5笔合计金额70200.00元。上述借款均用于煤泥买卖合同中。
被告郑祖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借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对用途有异议,2013年10月18日15000元和2013年11月1日的30000.00元用在打玉米晒场地面买水泥用了,2013年9月25日10000.00元和2013年9月12日11200元用在生产型煤的工人工资上了,2013年9月16日4000.00元用于检车了(时代领航牌车用于运型煤的车辆)。其中4000.00元是现金给付,其他的钱是通过邮政银行汇款汇到被告郑祖旺尾号为399的账户上。
被告朱延国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欠款是用于买卖煤泥的款项。
本院认为,证据三中2013年9月16日被告郑祖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检车用”,而其他三张欠条并未体现所欠款项的具体用途。因此无法确认此证据中四张欠条是因买卖煤泥而形成的。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二中因履行煤泥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欠条的内容,故此组证据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31张金额30000.00元。证明因被告郑祖旺违约,原告与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新兴法律服务所起诉被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用30000.00元的事实,根据煤泥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朱延明、朱延国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收费标准符合黑龙江省法律工作者收费标准。
被告郑祖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郑祖旺与原告没有正式结算,所以不存在被告郑祖旺有违约行为,被告郑祖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有规定只有在行使撤销权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中该约定不适用本案的纠纷。
被告朱延国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和被告郑祖旺没按买卖合同履行约定,所以不应承担此责任。即使担保成立,也不应该由担保人承担。诉讼代理费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不应由担保人承担。
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关于律师费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予以保护,故对于此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郑祖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煤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祖旺签订的煤泥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郑祖旺和原告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仅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合同内容及相关的权利义务,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交了履行合同的证据,整个合同没有民间借贷的任何约定,因此就是一份煤泥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被告朱延国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履行,被告朱延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郑祖旺没有按煤泥买卖合同第一款约定的履行,也没有按合同第二款约定的时间进行结算。也违反了合同的第五条。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对被告郑祖旺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朱延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延国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郑祖旺出具的证明2份、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郑祖旺和原告在没有发生煤泥买卖的情况下出具了煤泥欠条。贷款还款凭证可以辅助证明被告郑祖旺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742吨煤泥的欠条是假的,是被告郑祖旺用来偿还小额贷款了,故意打成煤泥款的欠条了,还超出了还款金额打的欠条,其目的就是恶意串通让担保人承担损失。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应当以被告郑祖旺的当庭陈述为准。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郑祖旺恶意串通侵害担保人利益。原告的证据二已充分证明将购买煤泥款和运费支付给被告郑祖旺和赵某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告郑祖旺的证明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对还款凭证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仅能证明被告郑祖旺偿还贷款,不能证明诉争2013年8月23日被告郑祖旺向原告出具的230000.00元欠条是用于偿还贷款,一个是金额上不相符,另外在另案中被告郑祖旺说明230000.00元用于打地面了。
被告郑祖旺对该证据无异议。800吨的欠条是不存在的,原告确实将800吨的煤泥款给了赵某,800吨中拉回来了304.38吨,在别的欠条中已经体现了,其余的都在赵某那里,742吨的欠条被告郑祖旺并没有收到742吨的煤泥,所以这张煤泥款也是假的。这个钱是我向原告借钱还贷款,但是原告让我打成了742吨煤泥款的欠条。欠条打的是230000.00元,这其中包括了利息,通过时间上也可以证实,因为同是2013年8月23日发生的。
本院认为,被告郑祖旺针对2013年8月23日及2013年8月13日欠条为被告朱延国出具的证明,因针对2013年8月23日欠条的证明,其内容缺乏其他证据支持;针对2013年8月13日欠条的证明,原告已对800吨煤泥支付了对价,被告郑祖旺于2013年12月17日针对以上两份欠条为被告朱延国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祖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故本院对被告朱延国所举两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关于该组证据中的贷款还款凭证,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郑祖旺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祖旺有合作关系,他们之间的欠条有可能不是用于煤泥买卖,他们的行为是故意加大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加大担保人的损失,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祖旺之间合作玉米脱粒的事实,在另案中原告已提交履行该协议的相关证据,包括出资94500.00元的书证,被告用“有可能的”表述原告与被告郑祖旺恶意串通仅是其内心的猜测而已,因此该份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朱延国要证明的问题。同时合伙协议签订在后,与买卖合同没有关系。
被告郑祖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欠条复印件5张金额共计120200.00元,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称此借款为被告郑祖旺缴纳超重罚款和检车与事实不符,9月29日就已经不拉煤泥了,但欠条打到了11月1日,当时已经不拉煤泥了,不可能有超重罚款。证明原告故意想把不是煤泥买卖合同产生的费用也想让担保人承担,原告和被告郑祖旺制造虚假欠条的可能,加大担保人的损失。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述欠条时间均在合同约定的12月份之前,其次超重罚款的主张是被告郑祖旺向原告借钱时所说,并非原告杜撰,9月30日原告汇给被告郑祖旺50000.00元是为了运回剩余的进价为每吨75元的近500吨煤泥的运费,被告郑祖旺运输,原告无权利干涉,即便是在11月1日运输并缴纳超重罚款,原告也认为是真实的。
被告郑祖旺认为,9月29日出具的50000.00元欠条,款项用于合作收玉米打地面买沙石,拉煤泥的运费一般都是车把煤泥拉到被告郑祖旺家院子里之后,原告根据拉到的实际吨数给付运费,这就是真实的50000.00的用处。其他的欠条与原告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祖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祖旺存在制造虚假欠条,损害担保人利益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四、赵某出具的检斤小票复印件23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祖旺共从赵某处拉煤泥1318吨,并不是原告起诉中的3001.01吨。说明原告夸大煤泥买卖吨数想让担保人多承担责任。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票据缺失并且8月11日之前的票据与原告无关。所有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以被告郑祖旺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准,赵某上次开庭作为证人向法庭表示以她出庭证言为准。
被告郑祖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郑祖旺在赵某处购买1318吨总价是179930元的煤泥。原告通过被告郑祖旺的告知共向赵某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付了煤泥款129640.00元,其中包括500吨左右的煤泥没有拉来,剩余的煤泥欠款由赵某与被告郑祖旺结算后,被告郑祖旺向赵某出具90000.00多元的欠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郑祖旺与赵某是买卖关系,与原告只是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朱延国未提供该证据原件,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在证据内容上,煤泥检斤的总吨数与赵某出庭作证时当庭陈述的总吨数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煤泥买卖合同一份,通过法庭调查和原告及被告郑祖旺的陈述,证明他们并没有按照这份合同去做,合同当中的哪一条都没有遵守,所以担保人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与被告郑祖旺严格按照煤泥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煤泥买卖,这一点从被告朱延国提供的检斤小票以及证人赵某当庭的证言证明二人共同到鸡西选定煤泥,由被告郑祖旺根据自身经验选定后由原告出资购买,并根据重量向车辆支付运费,同时被告郑祖旺向原告出具欠据,协议当中明确规定煤泥价款包括运费在内每吨310.00元。本案争议的是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郑祖旺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煤泥款,被告朱延明、朱延国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买卖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法律后果,并且担保法对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有明确规定,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朱延国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郑祖旺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该份证据结合证人赵某出庭所证实的问题及其出具的检斤小票及被告郑祖旺给赵某出具的煤泥款欠条可以证实,被告郑祖旺与赵某之间是煤泥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为被告郑祖旺所垫付的煤泥款和运费款,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郑祖旺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煤泥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祖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六、证人郑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确实和被告郑祖旺合伙做玉米收售买卖,原告同意被告先把卖煤泥的钱用于打地面。
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郑祖旺、朱延国之间有亲属关系,因此所做证言没有合法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特别是证人所称的合伙打地面,合伙收售玉米的事实均不存在。原告仅与被告郑祖旺就玉米脱粒的事情有过合作,从未承诺过用煤泥款支付打地面的钱,因此请求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郑祖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七、证人史某证言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郑祖旺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让被告郑祖旺打地面,并于2013年9月30日给被告郑祖旺汇了50000.00元打地面的钱,并且说如果不够的话用买型煤的钱垫上,也证明被告郑祖旺也按证人证言做了。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因为该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所以原告不予质证。汇款明细不是银行出具的没有盖银行章,也不予质证。对判决书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该判决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该判决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祖旺之间就玉米脱粒事宜有过合作,并没有其他方面的合作,更不能体现出原告同意被告郑祖旺使用煤泥款从事其他项目,因此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
被告郑祖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祖旺之间存在除煤泥买卖的其他合作或经济往来,但无法确定2013年9月30日原告给被告郑祖旺汇款的50000.00元是用来对水泥地面进行施工的款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朱延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结论,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原告张恒刚与被告郑祖旺签订了煤泥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选定煤泥,原告购买煤泥后转卖给被告郑祖旺,被告郑祖旺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负责运输,原告卖给被告郑祖旺煤泥单价为310元/吨,其中包括运输费用,双方同时约定2013年12月之前被告郑祖旺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将全部煤泥款支付给原告,如被告郑祖旺不能按约定期限支付煤泥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欠款总额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并在此基础上上浮30%作为违约金总额。如发生纠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等。被告朱延明、朱延国自愿为被告郑祖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郑祖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煤泥买卖,被告郑祖旺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29日共向原告出具了9张欠条,欠条上记载了煤泥买卖的数量、单价及运费,其中2013年8月13日800吨煤泥款的欠条,仅交付了304.38吨煤泥,尚有495.62吨煤泥原告已按照75元/吨的单价支付了进价并于2013年9月30日将50000.00元运费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郑祖旺,被告郑祖旺未收货,由赵某保管。至原告与被告郑祖旺应结算之时,双方共买卖煤泥2696.63吨,但未按约定日期进行结算,被告郑祖旺未支付购买煤泥的相应价款,被告朱延明、朱延国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祖旺签订的煤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郑祖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购买煤泥的款项,其在约定日期未与原告结算并支付相应价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郑祖旺煤泥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郑祖旺直接从赵某或其他煤泥供应人处接收煤泥运输到己处,双方并不当然形成煤泥买卖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郑祖旺签订的煤泥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赵某或其他煤泥供应人支付了购买煤泥的价款,又转卖给被告郑祖旺,被告郑祖旺所运输的煤泥已由赵某或其他煤泥供应人所有转为原告所有,故原告与被告郑祖旺之间的煤泥买卖关系已成立,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被告郑祖旺关于煤泥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郑祖旺关于煤泥款应当按照进价结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张恒刚与被告郑祖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的价格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在每张欠条上均写明了双方的煤泥买卖价格为310元/吨(含运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张恒刚与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郑祖旺无关,故本院对被告郑祖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朱延明、朱延国自愿为被告提供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延明、朱延国系在打印好的合同书上作为保证人署名,其应当对该合同的履行方式有充分了解,且被告朱延明、朱延国未提供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祖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的证据,在签订合同时,被告郑祖旺与原告均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煤泥买卖合同亦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于被告朱延明、朱延国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煤泥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不能按约定期限支付煤泥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前款总额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并在此基础上上浮30%作为违约金总额。”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但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祖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恒刚货款835955.30元,违约金12171.51元(从2013年12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9日以后所产生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朱延明、朱延国对上述被告郑祖旺应当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恒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郑祖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会昌
审 判 员 刘大为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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