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商初字第3号
原告张忠芹。
被告张俊杰。
委托代理人杨淑荣。
原告张忠芹与被告张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芹、被告张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芹诉称:借款人李瑞美分8次从原告张忠芹处共借款200000元,现在借款人李瑞美死亡,被告张俊杰与李瑞美生前是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张俊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全年利息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俊杰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俊杰没有让其妻子李瑞美向原告借款,同时被告张俊杰也不知道其妻子借款的事实;2.2010年4月13日的借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认为原告仅有借据没有交付凭证,双方不能成立借贷法律关系。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八份。证明李瑞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2010年4月13日的借据约定还款期限,该份借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认为原告虽然持有李瑞美出具的借据,但无交付借款证明,不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调取的李瑞美户口注销证明、李瑞美与张俊杰婚姻登记。证明李瑞美生前与张俊杰系夫妻关系,李瑞美现已死亡,户口于2014年11月21日注销。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李瑞美生前与被告张俊杰系夫妻关系,李瑞美已经死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李瑞美生前与被告张俊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李瑞美死亡。李瑞美生前以做生意为名8次从原告张忠芹处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据8张借据。其中2010年4月13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10月13日;2012年1月3日借款10000元;2012年1月9日借款20000元;2012年2月7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月10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11日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底;2014年9月26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6日,双方约定利息均为月息2分,从借款日至2013底的利息李瑞美已经给付,李瑞美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利息。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忠芹要求被告张俊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张忠芹提供借据8张用以证明原告借给张俊杰的妻子李瑞美,案外人李瑞美向原告张忠芹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8笔借款发生在李瑞美被告张俊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李瑞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俊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原告张忠芹与案外人李瑞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笔债务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俊杰负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
关于被告提出的无交付借款证明,不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张忠芹与李瑞美之间的民间借贷数额,每次借款均非大额借贷,李瑞美出具借据的行为即代表其已经收到借贷款项,借据即体现双方借贷的合意也表示李瑞美收到借款,其既是合意凭证也是交付凭证,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2010年4月13日的借据约定还款期限,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借据的内容可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还款期为2010年10月13日,但原告张忠芹2012、2013、2014年均借款给李瑞美,自原告借款给李瑞美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止,张忠芹每年均借款给李瑞美,双方始终发生经济往来,该8笔借款实际形成一个整体债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该笔20000元借款应当偿还原告。
关于本院保护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8笔借款累计本金200000元,除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至庭审时未超过6个月外,其余7笔借款时间均超过6个月,每张借据均载明利息均为2分,折算成年利率为24%,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保护。2010年4月13日借款产生的利息为4800元;2012年1月3日借款产生的利息为2400元;2012年1月9日借款产生的利息为4800元;2012年2月7日借款产生的利息为7200元;2013年12月20日借款产生的利息为7200元(以上5笔借款利息计算期间均为2014年全年);2014年1月10日借款至2014年12月31日产生的利息为7002.73元;2014年1月11日借款至2014年12月31日产生的利息为9310.68元。2014年9月26日的2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该笔贷款的利息按照6个月以内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1178.30元,以上利息共计43891.71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3891.71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忠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3891.71元;
二、驳回原告张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张忠芹负担45.81元,被告张俊杰负担424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孙 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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