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商初字第305号
原告江清海
委托代理人李仕君
被告朱延国
被告陈瑰荣
原告姜清海与被告朱延国、陈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君、被告朱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清海诉称:被告购买原告车辆,欠原告车款22000元,经催款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22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延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陈瑰荣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一组证据:
原告、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购车协议,被告给原告打的一张借据,借据其中第一项已经写明了22000元是购车款,证明被告因为购买原告车辆欠原告22000元欠款没有支付。
被告朱延国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认为协议和借据都是事后打的,是先给的车后打的条。当时买车时是给郑祖旺买的,郑祖旺开了一个多月不给钱,之后朱延国就把车要回来了,要返给原告,原告说已经卖给朱延国了。
由于被告朱延国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瑰荣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朱延国、陈瑰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原告姜清海与被告朱延国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原告将一台车牌号为黑CE2176,上海华普牌小轿车出售给被告朱延国,价格为22000元,并约定2014年1月1日前过户,过户费由被告朱延国支付,车辆过户后被告朱延国并没有给付购车款,2014年8月11日被告朱延国、陈瑰荣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中包括购车款22000元以及16000元的利息款(另案处理),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购车款。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延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朱延国交付了车辆,被告朱延国有给付购车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朱延国给付购车款2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瑰荣承担给付购车款的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陈瑰荣亦在借据上签字,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延国、陈瑰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清海购车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朱延国、陈瑰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成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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