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商初字第306号
原告姜清海
委托代理人张鹏
被告朱延国
被告陈瑰荣
被告朱延明
原告姜清海与被告朱延国、陈瑰荣、朱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朱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瑰荣、朱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清海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朱延国、陈瑰荣夫妻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做生意,约定2014年8月11日前给付利息16000元,被告朱延明作为担保人,2014年9月11日开始约定每月利息3500元,截止2014年10月11日共欠原告本息合计223000元,现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3000元(截止2014年10月11日);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延国辩称:2013年5月份郑某夫妻找到朱延国让其帮助弄钱做煤泥生意,当时被告朱延国手里没有钱并且跑大车没在家,被告朱延国给原告打电话帮借钱,约定利息三分,朱延国问郑某是否同意,郑某说借两个月同意,朱延国跟原告说其6月1日回来,但是原告说必须让朱延明担保,然后见到朱延明没说利息的事情就说借钱用两个月,朱延明就帮签字了,这个欠条是先打的,签完之后朱延国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利息的协议,然后2013年6月2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给朱延国汇进97000元,这时候已经扣了一个月利息,2013年6月11日原告又给朱延国汇了97000元,也是扣了一个月利息,朱延国把钱取出给了郑某,郑某在2013年7月1日和2013年7月11日两次分别给朱延国汇了3000元利息,朱延国也给了原告,之后郑某再没有还过钱和利息,郑某说和张某合伙做型煤赚了钱给朱延国,这期间朱延国一直还利息,到2014年8月份累计按3分利计算只欠16000元的利息了,本金没有还过。2014年9月11日原告说利息按每月3500元计算不按三分计算了。
被告陈瑰荣、朱延明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年6月1日借据一份借款人朱延国、陈瑰荣,担保人朱延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二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三朱延明担保关系也成立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朱延国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利息欠据三份,第一份是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经结算是200000元本金截止到2014年8月11日欠利息16000元,第二份是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截止到2014年10月11日200000元本金欠利息3500元,第三份是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欠据,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欠利息3500元总计欠利息23000元。
被告朱延国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认为都是其本人出具的,但是都是提前打的欠条。
由于被告朱延国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瑰荣、朱延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朱延国、陈瑰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被告朱延国、陈瑰荣向原告姜清海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3分,被告朱延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告姜清海分别于2013年6月2日和2013年6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朱延国汇去97000元,共计汇款194000元。2014年9月11日开始双方约定按每月3500元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朱延国、陈瑰荣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1日给原告出具利息欠据两份,被告朱延国于2014年10月11日给原告出具利息欠据一份,共计出具23000元的利息欠据,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姜清海与被告朱延国、陈瑰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朱延国、陈瑰荣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原告关于借款金额200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于2013年6月2日给原告汇款97000元、于2013年6月11日给原告汇款97000元,都事先扣除了当月的利息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朱延国、陈瑰荣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194000元,关于原告所述给付被告朱延国现金6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给付了6000元现金,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姜清海要求被告支付23000元利息的主张,自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11日原告主张16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原告主张每月3500元利息,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延国之前偿还过原告利息的主张,由于被告朱延国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姜清海要求被告朱延明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朱延明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但由于借据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被告朱延明仅对借款本金194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延国、陈瑰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清海借款194000元,利息23000元(自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2014年11月11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朱延明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朱延国、陈瑰荣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19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以向被告朱延国、陈瑰荣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朱延国、陈瑰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影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成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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