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商初字第106号
原告冯兆月
被告肖金明
被告吴利娟
原告冯兆月与被告肖金明、吴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兆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金明、吴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兆月诉称:2009年4月1日,经中间人车某介绍二被告(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同时还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即2009年12月30日如果二被告还不上此借款,从2010年1月1日起所签订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但到期后,二被告并没有还款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2013年8月11日,在原告多次追款的情况下,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1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由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此款至今没有偿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1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肖金明、吴利娟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3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欠条上有被告肖金明、吴利娟的签名捺印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1000元,被告肖金明、吴利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还不上原告钱,房子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此份房屋买卖协议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如需法院确认此份证据的效力需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肖金明、吴利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经中间人车某介绍被告肖金明、吴利娟(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2013年8月11日,在原告多次追款的情况下,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1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由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此款至今没有偿还。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冯兆月与被告肖金明、吴利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肖金明、吴利娟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冯兆月与被告肖金明、吴利娟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原告要求利息共计59000元,此要求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金明、吴利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兆月借款1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肖金明、吴利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会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代理审判员  柳兆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成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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