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商初字第198号
原告刘述太
委托代理人解维亮
被告位金萍
委托代理人张春发
原告刘述太与被告位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述太的委托代理人解维亮、被告位金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述太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7月23日双方协商好后,到牡丹江市某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8月3日被告以与他人合伙做服装买卖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考虑到双方夫妻一场而且刚离婚,于是就向朋友借了5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00元打给了被告。在原告得知被告的服装生意不做了后,便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500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2年8月3日起计算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及合理性支出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位金萍辩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在离婚时,原告口头承诺给被告50000.00元经济补偿。2012年8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完毕口头承诺50000.00元经济补偿,此款性质系补偿而非借款,原告无借据支持其诉求。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0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还款50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55000.00元尚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被告不欠原告50000.00元,而原告尚欠被告5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已经生效的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驳原告的诉求。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银行汇款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8月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0元。
被告位金萍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银行汇款500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在离婚时作出口头承诺,原告给被告经济补偿50000.00元,如果说是借款原告应当举示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银行汇款明细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50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民政局办理的离婚登记,根据离婚协议书具体的协议约定事项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房产权处理、债务处理等其他事项均无异议,从而可以证实在双方均没有财产、产权债务都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念夫妻一场,在2012年8月3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0元,所以不存在被告辩称的50000.00元是经济补偿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告诉求借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且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达成一致,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不欠原告5000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与本案诉争事实是两个法律关系,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2014)东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该份判决中明确说明原告刘述太向被告位金萍账户转款50000.00元的事实与该判决诉争内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且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达成一致,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于2012年8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转账500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就该转账用途达成合意。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明细,仅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转账50000.00元的事实。原告起诉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由于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出具任何借贷凭证即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仅凭银行汇款明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又由于原、被告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达成一致,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原告的50000.00元汇款应属不当得利,所以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00元汇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利息6602.71元(自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2014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位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述太不当得利50000.00元,利息6602.71元(自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2014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00元,减半收取607.50元,由被告位金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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