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商初字第30号
原告于海霞。
被告张俊杰。
原告于海霞与被告张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霞诉称:借款人李瑞美分6次从原告于海霞处共借款110000元,现在借款人李瑞美死亡,被告张俊杰与李瑞美生前是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张俊杰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俊杰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2015年3月30日牡丹江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李瑞美于2014年11月21日死亡,张俊杰与李瑞美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借据六份(原件),证明李瑞美(被告张俊杰的妻子)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约定月利2分,因李瑞美已死亡,所以应由被告张俊杰偿还李瑞美生前所欠的债务。
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人李瑞美生前与被告张俊杰系夫妻关系,李瑞美已经死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俊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张俊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李瑞美生前与被告张俊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李瑞美死亡。李瑞美生前以为其丈夫借款为工人开资及交摊床费、做生意为由分6次从原告于海霞处借款人民币共计110000元,并出具借据6张借据。其中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3日借款10000元;2014年2月5日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20日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12日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借款日起2至3个月还清;2014年1月24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借款日起1-5个月还清,双方约定利息均为月息2分,李瑞美未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于海霞要求被告张俊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于海霞提供借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借给张俊杰的妻子李瑞美,李瑞美向原告于海霞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6笔借款发生在李瑞美与被告张俊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瑞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俊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原告于海霞与借款人李瑞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笔债务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俊杰负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
关于本院保护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6笔借款累计本金110000元,2013年11月14日的借款的约定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予以保护。其余5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均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2013年11月14日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6日为2746.7元。其余5笔借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下:2014年1月3日借款至2015年1月6日产生的利息为2420元;2014年1月24日借款至2015年1月6日产生的利息为11333.30元;2014年2月5日借款至2015年1月6日产生的利息为4373.30元;2014年5月20日借款至2015年1月6日产生的利息为1486.70元;2014年7月12日借款至2015年1月6日产生的利息为1082.7元。以上借款截至2015年1月6日共产生利息23420.5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3420.5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海霞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3420.50元(2015年1月6日以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于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会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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