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商初字第31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街支行
代表人赵小华
委托代理人于忠涛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
被告孙彩徽
委托代理人王玮平
被告崔成瑞
被告张秀清
被告吴德刚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街支行与被告孙彩徽、崔成瑞、张秀清、吴德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忠涛、被告孙彩徽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平、被告张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成瑞、吴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街支行诉称:被告孙彩徽、崔成瑞、张秀清(与崔成瑞是夫妻关系)、吴德刚2013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00903000772013助业贷0000097号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孙彩徽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崔成瑞、张秀清、吴德刚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孙彩徽的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8日,原告为孙彩徽发放了500000.00元贷款,并依据与被告孙彩徽签订的20130097号委托支付协议,将款项支付给牡丹江市东安区某水暖经销处。2014年3月1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人孙彩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贷款,孙彩徽于2014年4月20日前,共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598.42元。余款本金299401.58元,利息21872.5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没有偿还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21274.16元,(其中本金299401.58元、利息21872.58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二.判令保证人崔成瑞、张秀清、吴德刚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主张债权的其他费用。
被告孙彩徽辩称:被告确实在原告处贷款了但是后来偿还了230000.00元,由于资金比较紧张希望给点时间,利息看到合同规定之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张秀清辩称:被告张秀清不偿还这笔债务,其是担保人但是没有花这笔钱。
被告崔成瑞、吴德刚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00903000772013助业贷0000097号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四位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此合同有效。
被告孙彩徽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认为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之上上浮55%是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由法院核定。
被告张秀清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是其签的字。
证据二、编号为0003229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及编号20130097的个人贷款自主/委托支付协议一份,证明了原告依据合同规定在2013年3月18日给被告发放了500000.00元人民币贷款并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将贷款发放到了被告孙彩徽指定的账户上。
被告孙彩徽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张秀清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被告孙彩徽还款明细一份、银行贷款台账一份,证明被告孙彩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6月12日积欠银行299401.58元及利息(含复息)50446.59元没有还款。
被告孙彩徽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1.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不得对罚息计收。2.这张表看不出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数额和计算时限。
被告张秀清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崔成瑞、吴德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孙彩徽、崔成瑞、张秀清、吴德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彩徽、崔成瑞、张秀清、吴德刚于2013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00903000772013助业贷000009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孙彩徽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贷款执行年利率9.3%,罚息是在执行利率基础之上上浮30%,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崔成瑞、张秀清、吴德刚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孙彩徽的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8日,原告为孙彩徽发放了500000.00元贷款,并依据与被告孙彩徽签订的20130097号委托支付协议,将款项支付给牡丹江市东安区某水暖经销处。2014年3月1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人孙彩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贷款,孙彩徽于2014年4月20日前,共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598.42元。余款本金299401.58元,利息21872.58元(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孙彩徽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崔成瑞、张秀清、吴德刚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孙彩徽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孙彩徽的代理人提出的有关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之上上浮55%是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上限的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发(2004)251号)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中第二条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期间,允许存款利率下浮:“(一)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早在2004年就已经放开了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的规定,故借款合同中有关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之上上浮55%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彩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街支行借款本金299401.58元,利息(含罚息)21872.58元(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4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崔成瑞、张秀清、吴德刚对被告孙彩徽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9.00元,财产保全费2126.00元,由被告孙彩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影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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