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商初字第31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街支行
代表人赵小华
委托代理人于忠涛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
被告丛仁银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街支行与被告丛仁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仁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街支行诉称:被告丛仁银于2012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以位于皇都郦景小区90.75平方米房产、25.27平房米车库抵押,在原告处取得个人住房购置贷款295000.00元,贷款期限30年。自2014年6月起,被告停止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30日,积欠原告贷款本息7204.02元(其中积欠违约本金1491.91元,积欠利息5712.1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丛仁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94254.82元(其中本金288542.71元、利息5712.1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主张债权的其他费用。
被告丛仁银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他项权证两份(牡房预阳明区字第Y20123183号及牡房预阳明区字第Y20123185号),证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丛仁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295000.00元用于购买皇都郦景小区20栋一单元501号和皇都郦景小区11栋0单元000139号车库一处,被告以购买的房产和车库做抵押并办理了期房抵押预登记。
证据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9月6日按期向被告发放贷款295000.00元。
证据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4年9月30日积欠银行本息7204.02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丛仁银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丛仁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5000.00元,用于购买皇都郦景小区20栋一单元501号和皇都郦景小区11栋0单元000139号车库一处,担保方式为抵押及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30年,年利率5.895%,逾期年利率为7.6635%,借款人如违约,贷款人可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后被告于2012年9月4日以前述房屋及车库做抵押办理了期房抵押预登记。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前一直按期还款,但其后即停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丛仁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街支行借款本金288542.71元及利息5712.11元(从2012年6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止),2014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4.00元,财产保全费1991.00元,公告费566.00元,由被告丛仁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影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成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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